无论是党内法规、国家法律还是其他制度,由于它们直接规定体制机制、明确设立权利义务、深刻影响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故而在相当程度上塑造着经济社会发展的形态与格局。
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执法活动,内容体现为裁决争议,在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制度修改讨论中,如何平衡行政复议的效率优势与其裁决争议活动属性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一直是修法的难点问题。即使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遵循直接言词原则,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在场,向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并针对对方意见提出不同意见。
这一规定虽然废止了书面审查原则,将办案原则由书面审查修改为通过灵活方式听取群众意见。合法性审查等内部监督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相对较小,而备案机制是一种静态的规范对照审查机制,加之工作人员配备不充分,使得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不易被发现。二是增加列举可复议事项,包括增列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等事项。第三,在将直接言词原则引入简易程序中,完善简易程序制度的基础上,考虑将简易程序作为审理多数复议案件所遵循的基本程序类型。其中第三种情形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的情形。
听证由一名主持人和两名以上听证员共同进行,均由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此种运行方式类似法庭审理中的合议庭审案。四是调解并非决定的前置程序,不是必须先调解、后决定。例如,福建省司法厅发布的10个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中,有8个与土地征收补偿、海域使用补偿等相关,占比80%。
三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后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具体建议如下:第一,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替代听取意见机制。《修订草案》将复议审理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多数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简易程序仅在部分案件中适用。因为复议机关与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同为行政机关,且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一揽子化解行政争议方面,具有独特的科层组织优势和资源配置优势。
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信息技术应用最初始的状态,而互联网技术应用于诉讼活动中历经了电子化、信息化、数字化等不同阶段,目前已发展到诉讼智能化阶段。2023年6月26日上午,《修订草案》再次提请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关于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公开,《修订草案》删除了之前司法部《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推动行政复议决定公开的制度。案件存在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等特别情形时,适用对抗性更强的审理程序机制,从而与行政诉讼以一般程序为主、简易程序为补充的审理程序结构之间,形成分工与互补。五、结论《修订草案》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定位写入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化解行政争议机制体系中的分工作出新的立法安排。其二,相关政府部门就针对其他部门的个案提供咨询意见缺乏正当性基础。
调整二次执法程序建构思路,增强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正当程序要素,同时为在线行政复议实践探索提供基本法律依据。(2)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复议机关未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的,也不需要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权配置涉及因素多且复杂,政策属性强,《修订草案》关于行政复议权配置的规定,有很强的现实因素考量,本文不对这部分内容进行讨论。
如202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为在线民事诉讼实践提供了基本法根据,其第16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确立了等效原则。第47条规定的听证制度为听取意见的正式形式,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复议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委员会机制的运行固然存在一些难题,但是,这一机制对弥补复议机关中立性缺失、解决复议公正性天然不足等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通过行政复议委员会机制来弥补复议之中立性不足的缺陷。直接言词原则是争议裁决活动应当遵循的最基本要求,在民事诉讼一审简易程序中,亦要求法庭必须开庭审理案件。
包括规定如何进行调解(如可邀请一定范围人员参与调解)、调解书应当载明的事项、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调解与决定的衔接等。书面审理既不利于复议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也会损害当事人和社会对复议审理结果的认同,不利于在前端环节实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其二,复议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而对这一机制的定性,直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如何作出。针对这两个问题,《修订草案》均有回应。这类案件具有起诉人人数多、关联争议多、涉案争议时间跨度大、案件协调涉及的部门多等特点。
复议活动的高效应当体现在审理程序的灵活、简化方面,不应将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等同于程序烦琐。尽管行政复议范围等同于行政诉讼范围,不能直接得出复议案件数量必然少于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结论,但是,这一做法无疑会造成行政复议受理案件范围的开放性不够,对行政复议实现主渠道定位构成一定障碍。
(4)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被赋予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重任的行政复议,如果要满足主渠道定位中的整体数量要求,客观上需要加强在线化解行政争议的努力,以加快审理复议案件的效率。
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仍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形成结论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此,既能为调解奠定基础,也使得复议机关在调解终结后,可依照相关规定,对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条规定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公开原则,这一总则条款的要求应当体现在案件审理环节,乃至行政复议的各个阶段。
因此,从实现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这一修法目的而言,行政复议受理行政争议的案件范围应当较之行政诉讼更为宽泛。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职责的规定,在不同阶段的草案规定中出现反复。据此,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相对集中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仅在地方层面集中复议权,中央层面仍保留部门的复议权。加大行政复议对争议的实体处分力度,可以经由两条路径实现:一是完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加大复议决定的实体纠错力度。
行政复议权集中由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后,也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直接提起复议申请创造了条件。其二,在线诉讼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条件。
第四,在复议范围的排除条款中,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和部分影响公务员重大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间接纳入复议范围。这一规定仍然保留了现行《行政复议法》中履职决定的程序性裁判的定位,没有要求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直接明确被申请人需要履行职责的具体内容,仍由被申请人经由行政程序自行确定。
此外,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也需要将更多行政争议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渠道中予以解决。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第一,用行政争议概念替代行政行为概念确定行政复议范围。
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第三,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提起复议申请。但是,由于部分在线纠纷解决活动难以通过法律规范解释适用传统线下诉讼法律规范,有必要在基本立法中为其提供合法性基本依据。张卫平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对在线民事诉讼的规范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通过线上民事诉讼行为与线下民事诉讼行为的等效方式,承认线上民事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所谓等效原则)。
系统建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经由调解和决定双重路径,加大行政复议中的实体处理力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6条第1款增加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在行政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后,适用变更决定,可以直接在复议程序中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不需要被申请人再行启动行政程序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第二,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进行调解时,可以在诉请争议之外,对与诉请争议相关的申请人的实质诉求、关联民事争议等,一并进行调解,实现对涉案争议的一揽子、一次性化解,为行政复议机关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采用合意终结模式提供法律依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0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二是适用范围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这一点不同于行政诉讼调解机制,从而加大了调解的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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